
自治區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管理辦法
關于印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管理辦法》的通知
新勞社[2008]127號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各地、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自治區各部、委、辦、廳、局(公司)、中央駐疆各單位:
現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切實做好《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就業失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就業失業登記證》)的發放和管理,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就業失業登記證》,是指在自治區行政區域范圍內符合失業登記和求職條件的城鎮失業人員、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進行失業登記和求職及享受就業扶持政策和公共就業服務時的有效憑證。
第三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勞動能力和就業要求的下列人員,屬于《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范圍:
(一)進行失業登記的城鎮失業人員;
(二)進城求職的農村勞動者。
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或已辦理企業內部退養和退休手續的人員,不屬《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范圍。
第四條
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負責本轄區內城鎮失業人員及暫住本轄區內的農村進城求職勞動者(含區外勞動力)的就業登記和失業登記工作。
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對進行失業登記和求職的人員填寫的《就業失業登記信息表》(附件1)進行初審后,報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核發《就業失業登記證》。
第五條
登記失業和求職人員進行就業登記,應填寫《就業失業登記信息表》。其中,沒有就業經歷的,須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其他有效證明(畢業證、職業培訓合格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等);有就業經歷的,還須持原單位出具的《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證明書》。
第六條
區外成建制單位到自治區城鎮就業的,應持當地縣或縣以上勞動保障部門出具的外出就業證明和勞動者本人居民身份證、暫住證,統一到暫住地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辦理就業登記。
第七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采用實名制,僅限本人使用,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單位錄用后,《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保管,與之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應將《就業失業登記證》退還本人。
第八條
持《就業失業登記證》人員憑證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其中,跨縣(市、區)求職時,須持證到暫住地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進行登記、簽章;沒有登記、簽章的,不得享受公共就業服務。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從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的人員中招用。被用人單位招用或終止就業的,由用人單位在《就業失業登記證》上標注就業或終止就業的時間及原因。
第十條
持《就業失業登記證》的人員失業后再次求職時,應持證在其求職地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進行就業、失業登記;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應在《就業失業登記證》規定欄目中標注。
第十一條
社區勞動保障工作站進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應建立登記就業、失業人員臺帳,及時記錄就業、失業人員就業或終止就業以及享受政策情況,并據實填寫《就業失業登記證》規定內容。
第十二條
各地(州、市)、縣(市、區)、街道(鄉鎮)、社區要實行就業、失業登記信息聯網,將就業、失業登記人員基本情況錄入計算機,實現信息查詢和資源共享。
第十三條
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加強對《就業失業登記證》發放和管理的檢查和督導工作。對變賣或違規濫發《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要嚴肅查處,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違反規定通過轉讓、偽造、涂改《就業失業登記證》,騙取扶持政策和資金等行為的,沒收其《就業失業登記證》;情節嚴重的,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就業失業人員憑《就業失業登記證》享受就業扶持政策。《就業失業登記證》允許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跨地區使用,并由用工地勞動保障等部門按規定落實相關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五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持有《就業失業登記證》人員于次年1月31日前到原發放《就業失業登記證》的街道(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辦理年審。其中,被用人單位招用后其本人的《就業失業登記證》,由用人單位統一在單位所在地街道勞動保障事務所辦理年審;不辦理年審,跨年不再享受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六條
《就業失業登記證》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統一印制。編號按照國家統一的代碼編制(附件2),免費發放。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原《自治區求職登記證發放管理辦法》(新勞社字[2006]13號)同時廢止。









